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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是機動車一方分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有效方式。但是,如果事故未發生在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就一定能夠免賠嗎?今天(4月4日),記者從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案件,雖然交通事故發生在約定的保險期之前,但保險公司仍承擔了交強險范圍內的保險責任。
2021年11月18日11:47,胡某開車在高速公路上追尾了姚某的車,導致姚某的車受損。當日,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姚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姚某的車輛經施救維修,產生拖車費和維修費51260元。姚某向自己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的甲保險公司理賠,并轉讓了向責任方追償的索賠權。后來,甲保險公司起訴要求胡某及乙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1260元。然而,車禍前不久,胡某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單》中明確收費確認時間、投保確認時間、生成保單時間均為2021年11月18日11:10,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11月18日13時0分起至2022年11月18日13時0分止,有責任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11月18日13時0分起至2022年11月18日24時0分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乙保險公司稱,本案事故發生于2021年11月18日11:47,而胡某與乙保險公司對于保險期間的約定明確,事故未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乙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而胡某認為,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是格式條款,未對保險期間非即時生效的情況予以加黑加粗提示說明,應為無效條款;保險期間應自繳納保費時起算。
法院審理認為,一方面,因保險期間均自2021年11月18日13:00起算,該時間點的約定明確具體,并非由乙保險公司一方預先設置的合同條款。該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更不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投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其中關于保險期間自2021年11月18日13:00起算的約定,應屬于保險合同附生效期限的條款。
因商業險不具備特別保障的要求和目的,簽訂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合法自愿原則。法律法規并未強制要求乙保險公司在訂立商業險合同時必須與胡某約定保險合同即時生效,胡某在投保時,明知且認可《投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間,說明這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即商業險的保險期間應從2021年11月18日13:00開始計算。
而交強險具有明顯的公益性和強制性,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降低被保險車輛的風險,所以交強險保險合同成立即生效更符合投保人的保險目的和合理預期。另外,法律法規賦予投保人對于交強險生效時間的選擇權,并鼓勵保險公司采取適當方式實現交強險即時生效,但乙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告知胡某可以選擇交強險“即時生效”,且胡某在投保過程中可修改《投保單》的內容,因此胡某對于交強險生效時間的選擇權被剝奪,交強險保險期限應自合同成立之時即2021年11月18日11:10起算。
最終,法院判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甲保險公司代償款2000元,判令超過交強險部分的代償款49260元由胡某自行承擔。
(《零距離》記者/劉舒 通訊員/蘇法軒編輯/徐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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