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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明明已經說好了到期解除勞動合同,可是到期后,卻又反悔了。南京的趙某就碰上了這樣的事,一氣之下將單位告上了法庭。今天(4月5日),記者從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獲悉了這起案件的一審判決結果。
趙某于2017年9月入職某公司任美容顧問,最后一期勞動合同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工作地點是某商場專柜。2021年11月,因這家商場專柜擬閉店撤柜,某公司給趙某郵寄《協商解除協議》,載明雙方勞動合同將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某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7萬元。但該協議未加蓋公司公章,趙某簽字后寄回公司。后因公司內部規劃調整,這家商場專柜延遲撤柜至2022年1月21日,趙某配合公司繼續工作至延長時間。2022年1月20日,某公司通知趙某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要求趙某至另一家商場專柜報到上班。
趙某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于2022年1月24日向某公司郵寄《確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7萬元。某公司認為趙某拒絕調崗,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趙某經仲裁后訴至秦淮法院。
秦淮法院經審理認為,《協商解除協議》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判決某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7萬元。某公司不服,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表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本案中,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離職補償協議,勞動者在該協議上簽字后寄回單位,單位簽收協議,雙方合意已實質上達成,類似本案情形中,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拒絕加蓋公章、否認合同效力等情況,法院不予支持,并可以綜合案情認定雙方達成合意,依法保護處于弱勢地位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零距離》記者/劉舒 通訊員/周艷 劉歡編輯/徐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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